山东省煤炭工业矿井建设项目试生产验收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煤炭工业矿井建设项目试生产验收审核行为,提高行政效率,转变政府职能,严格基本建设程序,加强矿井建设项目管理,促进企业依法组织生产,依据《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实施〈煤炭法〉办法》、《山东省行政审批规定》及煤炭工业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煤炭工业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煤炭工业矿井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工业矿井建设项目,是指山东省境内所有煤矿矿井建设项目。
第四条 凡按照依法批准的设计内容已基本建成,具备了基本安全生产条件,且完成了必要的环保、劳动卫生、安全消防三同时工程和设施的矿井建设项目,应当依据本办法及时组织试生产验收。
  第五条 试生产验收的依据是:经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安全专篇、项目投资和资金计划,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程等。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建设内容等若有调整,按照依法批准后的调整文件执行。

   第二章 试生产验收标准和条件
  第六条 矿井试生产验收应具备的标准和条件
  (一)矿井井上下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主要生产系统形成;
  (二)首采工作面装备完成具备生产条件,并能保持正常生产接续;
  (三)经试运转考核,各主要生产系统运转正常,设备性能良好;
  (四)矿井环保、消防、安全设施和条件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主要工程建成并通过有关主管部门验收;
  (五)符合矿井单项工程质量认证条件,通过了单项工程质量认证,工程质量合格;
  (六)矿井组织机构设置符合安全生产要求,规章制度建立健全;职工经过依法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取得上岗操作资格证书;矿长依法培训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图纸等档案资料完整齐全。
  (七)矿井生产的外部条件基本具备。

   第三章 试生产验收内容
  第七条 矿井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是否符合批准的初步设计,矿建、土建、安装三类工程量及投资完成情况;
  第八条 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程和标准要求,有关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质量认证意见;
  第九条 矿井上下各主要生产系统建设及形成情况,设备安装及联合试运转等情况;
  第十条 环保、消防、安全设施等建设情况和有关主管部门的专项验收意见;
  第十一条 矿井组织机构设置、人员培训、规章制度建立、档案材料管理等试生产准备工作情况;

   第四章 试生产验收程序和组织

  第十二条 矿井具备试生产条件后,由承担项目的企业向有关煤炭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矿井建设和试生产准备情况报告。符合试生产验收条件的,有关煤炭管理部门须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对不符合验收条件的要在七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 省煤炭工业局负责全省煤矿各类矿井试生产验收。省属矿井试生产验收,由承担项目的省属企业进行试生产预验收后报省煤炭工业局组织验收;监狱煤矿试生产验收,由省监狱管理局进行试生产预验收后报省煤炭工业局组织验收;市县属矿井试生产验收,由所属市煤炭管理部门进行试生产预验收后报省煤炭工业局组织验收;乡镇煤矿试生产验收,由所属市煤炭管理部门组织,并报省煤炭工业局抽验后批准。
  第十四条 组织煤炭工业矿井建设项目试生产验收应当成立验收委员会,下设若干个专业组。邀请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监督单位参加验收工作。
  第十五条 验收委员会负责审查项目建设和试生产准备的各个环节,听取建设单位有关情况汇报,审阅工程档案资料并实地查验矿建、土建、安装三类工程质量及运转使用情况,对工程设计、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等方面做出全面评价,确定矿井是否具备试生产条件。对验收不合格的矿井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整改后报省煤炭工业局复验。
  第十六条 验收委员会应当提出矿井试生产验收意见和各专业组验收意见,省煤炭工业局据此对矿井试生产进行批复。
  第十七条 煤炭工业矿井建设项目从批准试生产到项目全部竣工为项目试生产期,试生产期一般为一至二年,大型项目不超过三年。
  第五章 试生产验收有关问题的处置

  第十八条 凡不按照要求进行试生产验收的矿井建设项目,不得申办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对试生产验收中查出的工程质量及设备不合格问题,有关责任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加以整改。对复验不合格,属于设计失误、论证不足、设备制造、工程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应当追究相关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对试生产验收中发现未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并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项目设计内容的,不予批准试生产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批准试生产的矿井应当纳入生产矿井管理,设计能力可纳入统计范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煤炭工业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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