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矿业集团公司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责任追究的性质、工作原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管理,明确工作责任,增强责任意识,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质量,促进企业改革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各级、各行业关于重大失误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作过错责任追究,是集团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照内部管理规定和本规定条件和程序,对工作人员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出现失误、失职或其他过失行为,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后果,根据工作性质、具体情节和造成后果程度等情况,按照一定程序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内部惩戒的管理制度。
因故意、渎职行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后果十分严重,有违法犯罪嫌疑的,移送公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条 集团公司成立责任追究处理领导小组,作为行使工作过错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专门机构。
  责任追究处理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查督察,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检查、调查、取证工作,并提出处理意见。
  责任追究处理领导小组在集团公司党委、行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在进行调查处理时,独立行使工作职责。
  第四条 责任追究处理领导小组工作程序:
  责任追究处理领导小组根据职工举报、工作考核、行为后果以及影响程度,认为符合本规定责任追究条件的,应当查处。对特别重大问题的查处,应当报请集团公司决定。
  责任追究处理领导小组在调查中,应当全面收集证据资料,听取被调查单位、部门和被调查人的陈述和情况说明。如涉及专业性较强的业务,可以聘请有关部门人员和具备专业知识、技术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条 责任追究处理领导小组对调查的事项,经调查认定无重大过失行为或不需要给予追究的,应当撤销,并通知被调查责任部门和人员。
  对特别重大事项的撤销,报集团公司批准。
  第六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给予责任追究的,由责任追究处理领导小组提出处理意见,报集团公司领导研究做出决定,集团公司以《责任追究决定书》的形式通知执行。
  第七条 集团公司成立责任追究处理领导小组。
  第八条 责任追究调查处理领导小组的工作原则:
    1、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的原则;
    2、在执行规定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3、采取宽严相济、注重效果的原则;
    4、坚持行政主动追究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惩戒与教育相合的原则。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责任:
    1、工作失职、失误情节轻微的;
    2、对过错行为能自行纠正并积极采取被救措施,挽回损失或影响的;
    3、因不可抗力或无法预见的;
    4、其他可以从轻追究的情况。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1、因故意行为且多次发生执行过错的;
    2、过错行为严重,群众影响恶劣的;
    3、在一年内受到2次(包括2次)以上形式追究形成累犯的。
    4、其他应当从重追究的情况。
  第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集团公司机关工作人员及二级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集团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失职,应当给予责任追究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处理。
  集团公司各二级单位应依据本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其他人员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并报集团公司责任追究处理领导小组备案。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主要形式

   第十二条 责任追究的主要形式为: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同时视损失大小一律给予责任者经济处罚;对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的,并处责令检查、通报批评。
  1、失职行为情节较轻,造成的经济损失在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含1万元)或影响不大的,给予责任人责令检查处理,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失职行为情节较轻,造成的经济损失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含5万元)或造成一定影响的,给予通报批评处理,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失职情节较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较大影响的,给予责任人调离工作岗位处理,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失职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的,给予责任者责令辞职处理,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5、失职情节特别严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给予责任者免职处理,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经济损失程度的区分:
  造成经济损失是指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一定经济损失指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较大经济损失是指在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重大经济损失是指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巨大经济损失是指在50万元以上的。
  经济损失程度由集团公司责任追究工作领导小组认定。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过错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损毁的实际价值。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
  间接经济损失作为责任追究的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 影响程度的区分:
  影响不大是指在本单位、本部门造成不良影响的;
  一定影响是指在矿区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的;
  较大影响是指在矿区内部造成不良影响的;
  严重影响是指在市、矿区造成较坏影响,且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
  恶劣影响是指在省、市、矿区造成极坏影响,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直接责任者,是指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影响,起决定作用的工作人员。
  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影响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工作人员。
  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影响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责任者出现失职行为,除追究直接责任者责任外,还要追究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的责任。
  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的追究,按照直接责任者受到责任追究的形式,降低档次处理。
  第十七条 共同责任和主办责任:
  共同责任是指两个或两人以上部门人员,存在共同过失行为,按照职责分工和承担责任大小共同承担的责任。
  按照工作主办负责制原则,负有组织、领导、牵头的部门人员,或在共同责任中起主要 责任的人员,负主要责任。
  在共同工作中起次要、协调、配合作用的人员,负次要责任。
  对于次要责任人员,可以从轻、减轻追究。
  第十八条 工作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责任追究处理领导小组申请复查,处理领导小组应在一个月内作出维持、改变或撤销责任追究的决定。复查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责任行为发生在本规定公布执行前,其结果发生在本规定执行后,按照本规定处理。
  本规定公布执行后,责任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追溯其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
  第二十条 本规定未明确规定对某种责任行为给予责任追究,但其行为已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认为需要予以追究的,应当参照有关规定给予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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