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煤炭工业局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关行政审批行为,强化监管,有效防范和及时纠正行政审批过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山东省行政审批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许可窗口运作考核标准(试行)〉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局实施行政审批工作的批准人、审核人和承办人。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包括法律法规授权我局承担的行政审批(或核准、审核,下同)事项和履行行业监管职责的审批文件。具体为:开办煤矿企业及煤炭生产许可证审批;煤矿矿长及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核准、煤炭经营资格证核准、煤矿企业生产能力核定、关闭报废矿井方案核准、新建矿井试生产核准;特殊地质采矿条件下煤矿资源回采率审核、乡镇煤矿开采范围审核、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审核、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煤层)通风能力审核、水体下压煤开采方案设计审核、煤矿建筑物压煤开采方案设计审批、铁路压煤开采方案设计审批等。
   本办法所称实施行政审批包括行政审批事项的咨询、受理、审批、发证(文)等环节。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对我局承担的行政审批事项,负有最终决策职责的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审批主办处室负有最终审核责任的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在审核人领导下,具体承办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包括行政审批室工作人员和行政审批事项主办处室工作人员。
   第四条 实施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依法有据、有错必纠、处罚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审批室及行政审批事项主办处室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完善内部监督机制,保证实施行政审批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第二章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及其划分与承担

   第六条 实施行政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应承担过错责任:
   实施行政审批不作为:
   ㈠在行政审批咨询、受理环节,主要包括:
   ⒈对于职责范围内的行政审批事项,不能一次性向咨询人、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不能一次性说明行政审批的依据、办理程序、时限、需要的全部文件以及需要补正的内容等准确、可靠信息;
   ⒉无正当原因,不受理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
   ⒊不能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原因。
   ㈡在行政审批实施环节,主要包括:
   ⒈推诿、拖延,或者在本部门应履行的程序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
   ⒉对于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不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⒊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准予决定;
   ⒋不能依法说明不予行政审批理由。
   ㈢在行政审批的其他环节,主要包括:
   ⒈不按照规定公示依法应当公示材料;
   ⒉不按照规定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⒊其他行政审批不作为行为。
   违法违规实施行政审批:
   ㈠违反“实体”性规定实施行政审批,主要包括:
   ⒈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拒绝行政审批或者作出行政审批不批准决定;
   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行政审批批准决定;
   ⒊对于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允许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
   ⒋违法委托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审批权力。
   ㈡违反“程序”性规定实施行政审批,主要包括:
   ⒈超越法定职权、不按照规定程序做出行政审批决定;
   ⒉不依法履行现场勘验程序;
   ⒊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
   ㈢违规收取费用及违法违规实施行政审批的其他行为。
   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严重影响机关形象或者损害行政审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八条 发现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所述“实施行政审批不作为”情形,按照以下原则确定责任。
   属于在行政审批咨询、受理环节发生的,或者属于不依法履行公示、告知、说明义务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领导责任。
   属于其他情形的,根据实际情况区分责任。应由承办人负直接责任的,审核人负领导责任;应由审核人负直接责任的,批准人负领导责任,承办人无责任;应由批准人负直接责任的,审核人、承办人无责任。但因推诿、拖延,或者在本部门行政审批程序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造成过错的,由该部门负责人承担完全责任。
   第九条 发现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违规实施行政审批”情形,按照以下原则确定责任。
   属于违反“实体”性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
   ㈠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或者承办人不按照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的事项具体实施行政审批,导致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㈡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不符合法定条件,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以及时纠正,导致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㈢审核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批准职责,或者审核人不按照批准人批准的事项具体实施行政审批,导致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㈣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㈤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㈥经集体研究做出的行政审批决定,导致过错发生的,提出错误决定草案的部门负责人负直接责任,同意错误意见的人员负间接责任,决策人负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㈦经过听证程序做出的行政审批决定,批准人采纳听证主持人的建议,导致过错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建议,导致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㈧对于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允许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的,或者违法委托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审批权力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责任。
   属于违反“程序”性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
   ㈠承办人超越法定职权直接做出行政审批决定,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领导责任。
   ㈡审核人超越法定职权直接做出行政审批决定,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㈢未经承办和审核程序,由批准人直接做出行政审批决定,导致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㈣不依法履行现场勘验程序,或者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由审核人承担直接责任,由批准人承担领导责任。
   属于违规收费的,由承办人负直接责任,由审核人负领导责任。
   违法违规实施行政审批的其他行为,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责任。
   第十条 发生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述“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等行为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责任。
   第十一条 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定程序,指令、干预行政审批,导致过错发生的,指令或干预者负直接责任;被指令或干预者未按程序报告的,负间接责任,按程序报告的,免责;审核人或批准人接到报告未予以制止、纠正的,负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两人及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审批过错发生的,按个人在其中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三章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发现行政审批过错,应当追究责任,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属于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或者作出错误行政审批决定的,应依法撤销原行政审批决定。
   第十四条 局机关成立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小组(以下简称“追究小组”),由局长任组长,分管行政审批的副局长和纪检组长任副组长,综合处、人事教育处、机关党委、政策法规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投诉受理和查处由纪检组牵头、有关处室配合。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追究小组成员及具体承办人员与被投诉行政审批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十六条 追究行政审批过错责任,依照规定的程序和人事管理权限、行政处分审批权限办理。
   第十七条 追究行政审批过错责任,给予处理的方式为:
   ㈠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㈡局内通报批评;
   ㈢取消或者建议取消当年晋级、评优资格;
   ㈣停职或者建议停职,离岗培训;
   ㈤调离或者建议调离原工作岗位;
   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方式,根据情节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八条 出现行政审批过错,相关人员及时发现并主动纠正错误,未给机关和行政审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经批评教育后,可免于行政处理。
   第十九条 发现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第一款、第二款之第㈠项中第1、3目、第㈡项中第2、3目及第㈢项情形,情节较轻,经责令整改后,给机关和行政审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的影响和损害较小的,对于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可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㈠、㈡项行政处理;对于负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人员,可给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㈠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条 发现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第一款、第二款之第㈠项中第1、3目、第㈡项中第2、3目及第㈢项情形,情节严重,虽经责令整改,仍给机关和行政审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害的,对于负直接责任、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人员,除给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㈢项行政处理外,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一条 发现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第二款之第㈠项中第2、4目和第㈡项中第1目情形,对负有直接责任、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人员,除给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㈣项或第㈤项行政处理外,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现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第三款情形,或者发现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构不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人员,除给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㈣项或第㈤项行政处理外,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在行政审批及其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㈡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㈢不依法履行行政审批的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理:
   ㈠一年内出现两次及以上应追究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行为的;
   ㈡干扰、阻碍或不配合对其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调查的;
   ㈢对投诉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人员不承担行政审批过错责任:
   ㈠行政审批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㈡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㈢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审批过错发生的;
   ㈣其他依法不承担行政审批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五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㈠由追究小组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对行政审批过错行为的投诉;
   ㈡由纪检组决定对受理的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并起草调查报告;
   ㈢由追究小组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㈣按照规定程序将调查报告、初步处理意见提交党组审定;
   ㈤党组按管理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上报处理建议;
   ㈥由机关纪检监察受理被处理人的申诉并提出处理意见;
   ㈦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追究小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 对于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追究小组组长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审批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九条 行政审批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审批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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