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加强对煤炭行业管理和安全生产的监管,规范煤炭行政执法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煤炭行政执法,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煤炭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四条 煤炭行政执法管辖以分级管辖为原则。
   第五条 办理煤炭行政处罚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六条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违反煤炭法规的行为的,视为该煤炭生产、经营企业或者组织的行为。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煤炭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因不当或违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第八条 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 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章 管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煤炭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的煤炭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机构,负责煤炭执法的具体工作。行政执法机构是指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内的执法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对省属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行政处罚,由省煤炭工业局管辖。市、县所属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行政处罚,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的煤炭行政执法机关管辖。
   其他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煤炭生产、经营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煤炭行政执法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上级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煤炭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煤炭行政处罚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煤炭行政处罚案件交由下级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处理。下级煤炭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重大、复杂的煤炭行政处罚需要由上级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第十五条 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超越本级煤炭行政执法机关的权限时,应当将案件及时报送有处罚权的上级煤炭行政执法机关管辖。
   第十六条 对报告或者举报的煤炭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煤炭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受移送的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煤炭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煤炭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上级煤炭行政执法机关有权对下级煤炭行政执法机关不适当或者违法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九条 上级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煤炭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紧急处理措施与简易程序
   第二十条 煤炭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可以作出下列紧急处理措施:
   (一)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煤矿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改正;
   (二)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
   作出紧急处理措施后,应立即将紧急情况和紧急处理措施报告本机关。
   第二十一条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有法定依据的案件,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煤炭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煤炭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返回本机关后两个工作日内报所属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二十四条 除适用第二十一条规定外,对其他煤炭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
   第二十五条 通过执法调查发现或举报、移送、上级交办的当事人违反煤炭法律、法规、规章应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立案,适用填写统一的立案审批表,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各种证据,并制作询问或者调查笔录,调查人和当事人应在笔录上签名。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第二十七条 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各种原始数据、财务统计年报、帐薄报表;
   (二)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三)现场照片、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物证;
   (四)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炭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 煤炭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调查机构负责人决定。调查机关的负责人的回避,由该执法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回避决定前,具体承办案件的煤炭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三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由行政执法人员提出初步意见,经煤炭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查后报煤炭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煤炭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有关案件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一条 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下列行政处罚的,应由煤炭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责令停产停业;
   (三)吊销有关证照;
   (四)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三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煤炭生产经营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
   煤炭行政执法机关不能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 煤炭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煤炭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五条 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第三十一条所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应依照《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进行。听证结束后依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票据。受处罚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七条 煤炭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案情复杂不能完成的,经煤炭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九十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机关批准,可延长至一百八十日。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 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个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签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注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二)当事人不在场,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并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三)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无法采取以上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条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的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市级人民政府的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市级人民政府的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的同时报省级人民政府煤炭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机构备案。
   第四十四条 煤炭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终结,承办人应当写出结案报告,报有关领导审查批准。并将所有证据、有关文书资料根据一案一卷的原则,立卷归档。上级交办的煤炭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终结,承办单位应当将案件的处理结果向交办单位报告。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的煤炭行政执法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向上级复议机关移交有关证据、执法文书等档案材料。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煤炭行政执法机关或复议机关应当在《行政诉讼法》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煤炭行政处罚文书格式由省煤炭工业局统一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煤炭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各市煤炭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煤炭行政执法程序实施细则,并报省煤炭工业局备案。

    附: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处罚文书格式。

    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格式一
    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格式二
    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格式三
    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格式四
    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格式五
    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格式六
    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格式七
    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格式八
    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格式九
    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格式十
    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格式十一
    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格式十二
    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格式十三
    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格式十四
    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格式十五
    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格式十六
    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格式十七
    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格式十八
    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格式十九
    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格式二十
    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格式二十一
    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格式二十二

[关闭窗口]